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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潮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受本案被告人余建潮的委托及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被告人余建潮的辩护人,并出庭为他辩护。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余建潮,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出席了庭审,在此,我根据本案的案情、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规定,针对本案公诉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检二分刑诉[2010]0196号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余建潮犯有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余建潮犯有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余建潮客观上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行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潮于2008年4月至6月间,利用担任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企业经营的职务便利,将该单位公款16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数码新城房屋两套。”但从本案的证据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数码新城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登记为吴宇红,该两套房屋的用途也是供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分公司”)办公使用,产权人和使用人均不是被告人余建潮,余建潮也从未占有该房屋或利用该房屋获利。并且,用于购买该房产的款项均是从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划拨南方分公司,并未进入余建潮的个人账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潮将该单位公款16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与事实不符。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潮于2008年4月间,利用担任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企业经营的职务便利,将该单位公款2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但从本案证据看,起诉书提到的丰田牌轿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吴宇红,实际使用人是南方分公司总经理,主要是用于南方分公司的经营,产权人和使用人均不是被告人余建潮,用于购买该车辆的款项20余万元也是由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划拨南方分公司账户,起诉书指控其将公款2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起诉书中提到的房屋和丰田汽车均未登记在余建潮名下,购买房屋和车辆的相关款项也是由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划拨到南方分公司,不存在余建潮将160余万元及2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余建潮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起诉书的相关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余建潮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至少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4余万元)的合法债权,其占有部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在合法债权基础上的偿债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占,起诉书的相关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潮于2008年8月间,利用担任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企业经营的职务便利,将该单位公款14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同期,“通过虚假方式将公司款项340余万元转存至个人账户予以侵吞,用于偿还其在香港的个人债务。”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余建潮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利用担任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企业经营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款项135万余元转存至个人账户予以侵吞,用于其个人使用。”对这三项指控,辩护人认为未能如实反映本案关键事实,指控错误。
首先,就通过虚假方式倒换现金一事是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惯例,并不是被告人余建潮为偿还债务预谋为之。本案中,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举报人于庆林的借款100万元和高额利息14余万元均是通过此种方式换出现金偿还给于庆林的,于庆林对此是知情的。
其次,被告人余建潮在购买此辆车前曾向中青联迪公司打过报告,举报人亦知悉此事,公司也曾有购买意向,因此司机徐安龙才去询价,公司副总李雪梅也曾一起去看车。最初被告人余建潮是要以公司名义买车,并且办好了公司贷款买车的全部手续,但因公司不符合贷款买车的条件,才决定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买车的手续,最初是用司机徐安龙或郭亚平的名字购买,但二人均因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办理,最后不得已司机徐安龙才向被告人余建潮建议以余建潮的名义购买,且购车款是划进财务郭亚平的银行卡中,后由司机徐安龙拿此卡去交购车款,此笔购车款被告人余建潮自始至终从未经手,此车购买后也用于公司经营和接待。从这一购车过程来看,被告人余建潮主观上没有将该车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将140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并且将公司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也不是被告人余建潮预谋为之,不是一种故意的侵占行为,而是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贯不规范的做法,公司所有的奥迪轿车、凯美瑞轿车等也都登记在个人名下,但都不是个人所有,也均是公司使用,做法虽然不规范,但公诉机关不应客观归罪,只根据车辆所有权证就认定被告人余建潮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次,被告人余建潮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80万美元的合法债权,公司倒换340余万元现金是偿还公司对被告人余建潮的债务,而非被被告人侵吞,这与公司倒换现金偿还于庆林100万元的行为是一样的,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刑事侦查案卷第6卷第24页,《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第九、(五)项“关于80万美金”记载,经查,2006年12月21日,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香港联迪集团公司汇入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4万元,存入了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本案证人郭亚平、李伟汶、王华等人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此时确有一笔80万美元的款项汇入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且,该笔款项是被告余建潮借用李伟汶占有股份的香港联迪集团公司汇入。从审计报告来看,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香港联迪集团公司无其他资金往来关系,也无业务关系,结合证人证言,该80万美元就是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香港联迪集团公司的债权,而债权人实际是余建潮本人。香港联迪集团公司于2007年底注销,在其注销前也未向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这也证明该笔80万美元实际与香港联迪集团公司无关,所有人是被告余建潮,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余建潮个人80万美元。
审计报告指出,“此笔款项未反映出与余建潮及其他个人对中青联迪的借款,与余建潮或其他个人无关。”但同是该份审计报告,在案卷第19页中第六(三)中在没有实际票据的情况下, 却称315万余元人民币“据有关人员提供情况,实际款项被余建潮安排支出了。”在同一份审计报告中,对两笔款项审计人员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对80万美元是否与余建潮有关的问题上,审计人员以书面借款协议为准,而在315万余元的支出上,审计人员却是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可见,该份审计报告在80万美元是否与余建潮有关这一问题的审计上是缺乏公正性且带有倾向性,不能被采信。
审计报告还指出,“2008年11月14日第0067号凭证记录,香港联迪将此笔债权转给了北京联迪科技有限公司,因北京联迪科技有限公司欠中青联迪公司往来款31,717,578.75元,因此,将此笔债权冲抵了北京联迪科技有限公司欠中青联迪公司的欠款。”我们注意到,审计结论的依据是0067号凭证,但在审计报告中,我们并未见到北京联迪科技有限公司欠中青联迪公司往来款31,717,578.75元的记录,对于这么一大笔应收账款,在中青联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此份审计报告中均未记录,只是在这里提到了这一句,而且,根据证人李伟汶的证言,香港联迪集团公司于2007年底就已经注销,2008年11月出现的这记账凭证明显是调账的结果,并无真实交易关系。证人郭亚平证实,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实进行过调账,该笔80万美元的借款并未归还被告人。在2010年6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对证人桑梅的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第30卷)中,桑梅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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