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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施工纠纷案涉嫌合伙协商作证扭曲事实执法部门枉法裁判

  据当事人王进田向媒体反映:王成春起诉他与赵洪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名为王成春索要劳务费,实际上是王成春与赵洪光相互勾结虚假诉讼。赵洪光利用他的施工人王成春起诉索要劳务费为由,通过法院认定他与赵洪光之间围墙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以达到后期赵洪光起诉他索要围墙款之不法目的。对方涉嫌合伙协商作证,扭曲案件事实,一二审及再审法院涉嫌枉法裁断。这一切究竟是怎么回事?

  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结果

  据了解:本案围墙施工过程第一阶段由王成春、伊存孚进行;第二阶段由伊存孚、高士杰进行;第三阶段由王金辉进行。前两个阶段均未按约定完成。2018年10月2日,王进田与王金辉签订《转包围墙合同》由王金辉承揽围墙最终施工完成。

  案外人伊存孚应当作为证人或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第一:为证明伊存孚为王成春出具的《声明》并非本人意愿,由此证明伊存孚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伊存孚并未放弃合同权利义务,一、二审及再审剥夺证人出庭的权利。第二:伊存孚未放弃权利则王成春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伊存孚为《转包围墙合同》的相对人具有同等的原告主体身份。

  一、2020年9月17日,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案外人伊存孚的询问笔录证明:

  1、伊存孚在2019年5月11日出具声明的模板来源于被申请人王成春,模板载明时间“二零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与当时时间不一致,伊存孚并未书写,即与王成春提交声明日期2018年7月19日不属实。

  2、伊存孚作为签订《围墙转包合同》当事人,询问笔录记载并确认足额支取人工费,不存在拖欠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伊存孚出庭作证,山东省高院以二审中出具过伊存孚的书面证据及视听资料与再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相同为由驳回,理由欠妥。

  申请人转账数额与事实不符法院未作出认定

  提交新证据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申请人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9月12日累计给案外人伊存孚转账73500元。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王成春向一审被告南通四建中储棉诸城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结算函(以下简称结算函)载明:赵洪光转给王进田后转伊存孚65000元。若截至被申请人王成春提交案外人伊存孚放弃权利义务声明日期2018年7月19日来看,申请人微信转账给付案外人伊存孚48000元,并不是65000元;数额及付款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涉嫌伪造。

  7月20日之后案外人伊存孚依旧在施工干活,至2018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王成春出具收条“今收到王进田转给伊存孚工程款(人工费)陆万伍仟元(65000)2018年8月21日王成春”,说明被申请人王成春知悉案外人伊存孚依旧未放弃权利义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若截至2018年9月3日第二阶段,伊存孚、高士杰转包外墙劳务后申请人王进田支付给伊存孚9000元。被申请人王成春提交的伊存孚的声明放弃权利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案外人伊存孚对声明的落实时间不予认可,不能采信为有效证据,伊存孚应当做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对于涉案墙面实际围墙长度及实际施工过程并未查清,判令申请人支付王成春围墙劳务费91496元(误工费32000元)缺乏事实证据。

  1.涉案围墙工程施工分三段:第一段,2018年6月8日申请人与王成春、伊存孚签订《转包围墙合同》,因履行过程中,王成春无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二段,2018年9月3日申请人与伊存孚、高士杰又签订《转包围墙合同》围墙继续施工;第三段,2018年10月2日申请人又与王金辉签订了《转包围墙合同》。王成春2018年9月3日以后就已经退出涉案围墙工程。

  2.涉案围墙南墙长529.74米、东墙长273.45米,两侧墙面共计长度约803.19米。2018年9月3日之前王成春参与施工,根据《转包围墙合同》按协议约定:“价格按公司图纸施工,围墙每米人工费按346元计算”(成品墙:地面挖槽垒石头上铺砖头两面刷腻子)。根据2018年10月2日王金辉签订的《转包围墙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即使包含第二段工程,总长度也仅:“垒石头共计430米、垒红砖墙210米,其中红砖墙没上灰,没有垒墙头,没有上涂料”。这与王成春的提交结算函所载数额严重不符,《申请书》的证明力较低。

  3.结算函所述明细与《转包围墙合同》明显不符,合同约定围墙按成品墙面每米进行结算,结算函的明细存在误工费32000元,背离了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同时,通过(2020)鲁0782民初4672案件伊存孚、王金辉的出庭陈述,对围墙工程的进展赵洪光并不清楚,实际涉案工程自2018年6月开始至2019年7月完工。足以证实在(2019)鲁0782民初3757号、(2020)鲁07民终2113号案件中,赵洪光为王成春出具的对账单为虚假证据。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涉嫌伪造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王成春提交《声明》与事实不符,落款时间虚假,构成伪造证据。(1)被申请人王成春提交《声明》伊存孚放弃院墙(劳务)工程权利义务的载明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此时案外人伊存孚仍在施工干活,2018年7月20日之后申请人累计支付给伊存孚人工费25500元;由于被申请人王成春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2018年9月3日伊存孚、高士杰与申请人签订《转包围墙合同》,从常理来看伊存孚不可能在继续施工过程中放弃预期利益,并出具声明放弃院墙劳务权利义务,事实上伊存孚也从申请人处支取人工费9000元。能够说明2018年7月19日伊存孚并未放弃工程权利义务,声明系伪造。

  (2)伊存孚询问笔录,说明该声明是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1日提供模板并注明时间是“二零一八年八月三十日”,由于模板所载时间与当时时间不一致,致伊存孚并未注明,该声明时间并非是伊存孚所书写,系被申请人王成春伪造。

  (2020)鲁民申10055号民事案件审查中,申请人又提交另案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得(2020)鲁078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及在该案庭审中伊存孚和王金辉出庭作证的笔录,伊存孚对涉案工程的描述,在庭审时伊存孚也当庭演示了手机中留存得记录,可以证实王成春提交的声明书确实系后期伪造。

  证据伪造涉嫌虚假诉讼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被申请人王成春与被申请人赵洪光没有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其真实目的是认定被申请人赵洪光与申请人王进田存在合伙关系。

  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王成春民事起诉状载明“其中储棉院墙工程发包了被告赵洪光”;提交了被申请人赵洪光确认的结算函;庭审中,被申请人赵洪光答辩: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并陈述委托申请人王进田与一审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质借用协议书》,委托申请人王进田与被申请人王成春、伊存孚签订《围墙转包合同》。被申请人王成春、赵洪光双方对所欠人工费数额、欠款人均无实质性的民事权益争议,却将申请人王进田列为一审被告。申请人认为是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相互串通可能,其真实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确认申请人王进田与被申请人赵洪光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上述分析在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案外人伊存孚的询问笔录得到印证:说赵洪光能帮他从王进田那里把钱要出来,说明被申请人赵洪光是帮助其从申请人王进田索要人工费,支付人工费的责任人是申请人王进田,而非被申请人赵洪光。

  2、被申请人赵洪光提交的《转包围墙合同》是被申请人王成春、赵洪光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据,该证据来源于被申请人王成春持有的一份合同。从申请人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案外人伊存孚的询问笔录记载得到印证:(合同)签了两份,王进田和王成春各执一份。申请人王进田持有的合同并没有被申请人赵洪光的签名,而被申请人赵洪光持有的落款处有赵洪光签名的合同原件实际持有人是被申请人王成春,该合同是被申请人赵洪光、王成春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证据。

  综上所述,王成春起诉王进田、赵洪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名为王成春索要劳务费,实际上是王成春与赵洪光相互勾结虚假诉讼。赵洪光利用王进田的施工人王成春起诉索要劳务费为由(赵洪光单方确认对账单),通过法院认定王进田与赵洪光之间围墙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以达到后期赵洪光起诉王进田索要围墙款之不法目的。

  因此,我们希望山东省政法委、省高检、省高院等上级执法部门能够高度重视和关注此案,责令司法机关站在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纠正错误判决的立场上,依法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申10055号民事裁定,依法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以维护王进田的合法权益,还王进田一个公道!

  对于此案的进展我们将持续关注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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