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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冠县诊疗无病历致死者家属维权不能:么子飞死亡谁之过?

  山东冠县诊疗无病历致死者家属维权不能:么子飞死亡谁之过?

  我叫张灵玉,女,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东古城镇后郑咖村,手机:18963562208在此,特向你们反映我儿子么子飞死亡后官司经过:

  事情是这样的:2015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我儿子么子飞去冠县幼儿园接孩子放学,因么子飞感觉头眩晕,就到冠县城中心吴书东开的“吴书东诊所”诊治,于是吴书东就盲目诊断为劲性眩晕,给予250ml生理盐水,加天麻素输液治疗,同时开具倍他司丁口服液、维生素B6、脑清片三种药物让么子飞口服。吴书东给么子飞的治疗药物,从药理上讲都是升高血压、扩张血管之药。么子飞输完液后,感觉眩晕不减轻,就打电话叫来他妻子李国军接他和放学孩子一同回家,半小时后么子飞回到家后,头疼欲裂,口吐白沫,他的妻子急忙给吴书东打电话,吴书东让打120,120车辆赶到后,么子飞停止呼吸。第二天,我丈夫么付兴询问吴书东,给么子飞如何诊断和治疗时。同时报案和通知卫计委。在质问吴书东如何诊断和用药治疗时,吴书东当时拒不告知和不让我们知道用的什么药。后来,在卫计委的追问下,才得知吴书东诊断治疗用药。卫计委随时当即封存了吴书东药瓶,就我儿子么子飞的死亡在和吴书东交涉的过程中,吴书东向卫计委承诺同意赔钱,但儿子么子飞死亡七天之后,吴书东出尔反尔,不同意赔钱了。说他没有责任。同时要做尸检鉴定,并向卫计委递交了法医鉴定申请书,但鉴定费吴书东拒付,其目的很明显就是拖延时间。最佳时间24小时,最晚不能超过一周,时间越久对吴书东越有利。在无奈的情况下,我和家人们只好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吴书东。(4个月后做的尸鉴)2015年5月25日,我和我家人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吴书东后,冠县卫计委建议我对么子飞死亡做法医学鉴定(而不是建议做司法鉴定)以证实么子飞的死亡与吴书东的治疗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鉴定吴书东的过错程度。2015年10月2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么子飞的死亡原因做出鉴定,主要意见是么子飞的死亡属脑血管内囊血管不健康破裂出血,各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的死亡,跟吴书东用药没有过敏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要求对么子飞的死亡做司法鉴定,以此证明吴书东的过错。在我向吴书东索要门诊病历时,吴书东提供不出来(实际上吴书东并没有给么子飞书写过病历),冠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在鉴定的过程中明知道医患纠纷的案子没有病历,司法鉴定机构是没法完成鉴定的,但冠县人民法院没有告知我没有病历鉴定机构不能做鉴定,同时也没通知我,向他们提供病历。在没有病历的情况下,冠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就陆续联系各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有的鉴定机构以没有病历不予受理,有的以技术水平有限不予受理,有的以资料不全不予受理,有的以其它理由不予受理等。没有关键病历,无法完成鉴定,没有鉴定意见书,法院就判我败诉。殊不知,没有病历的相关资料,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致使法院所说的无法断案,驳回我的诉求。殊不知,这样的结局是谁的过错,谁应该提供病历。这种结果从根本上讲,应该吴书东提供病历提供不出来,他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说我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难道这个不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即没有病历,是我张灵玉的过错吗?恰恰相反,吴书东压根就没有书写病历,病历的举证责任还要我张灵玉承担,实在是对我不公,偏袒吴书东一方,试想一下,假设我张灵玉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向吴书东调取病历,法院能否调取出压根没有的病历。这又难道不是吴书东的过错责任吗?吴书东在给我儿子治疗的过程中,过错明显。不光没有书写病历,即违反了医疗常规,在给我儿子么子飞治疗过程中,马虎从事,疏忽大意、盲目轻信自己的诊断,即违反了注意义务。同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让我儿子么子飞去医院彻底检查眩晕的根本原因。就盲目治疗,造成误诊误治,误诊造成用药之反,医疗行为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起了反作用。吴书东所用之药都是扩张血、管升高血压之药,加重了我儿子么子飞因脑血管不健康破裂出血,使病情恶化,耽误最佳治疗时间。输完液后,不到半小时我儿子么子飞就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这些实际情况,不慎重考虑判我败诉。难道吴书东没有书写门诊病历,违反医疗常规,造成今后的鉴定不能。盲目轻信自己的诊断,误诊误治,违反了注意义务,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同时没有履行让么子飞去医院彻底检查的告知义务。综上事实,联系本案,首先被告吴书东应建立完善可备查的诊疗资料,但吴书东没有书写病历,给他带来便利。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给他带来便利的同时亦应对此导致事实无法查的情况承担责任。即吴书东没有书写病历无法查实情况,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造成法院无法查明情况无法断案,吴书东应承担此责任。法院也应据此,让吴书东承担么子飞死亡的责任。其次,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吴书东没有书写病历属于消极事实,做为死者家属的原告方对于消极事实的举证客观上,难以实现而病历的书写由吴书东主导,他更为接近待证事实,存在举证上的便利,但吴书东对病历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案中,吴书东对么子飞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所以根据该条规定和以上的事实,被告吴书东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据此推定被告吴书东承担医疗过错责任。侵犯了么子飞的生命健康权。但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判案,驳回了原告的正当诉求。因对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做出的(2015)冠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公,我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7年8月1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15民事判决书,同样以我举证不利,承担不利后果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我的上诉。对于一、二审的错误不公的判决,我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做出(2018)鲁15民审95号民事裁定书,又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随后,我又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做出聊检民(行)监【2018】3715000005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于我儿子么子飞的死亡,在诉讼的路上是这样的不公结果,我丈夫么付兴愤愤不平,抑郁而死。俗话说:死者为大,入土为安,而我儿子么子飞还没有入士案子还没有澄清,而我的丈夫又因此案先我而去,留下我孤独一个女人至今还为此案奔走呼喊。就这样一起案情明了,而法院判决不公的悬案。何时能了结此案的圆满。逝者已斯,死者的灵魂何时能安息。活着的我何时能看到此案能回转。

  反映人:张灵玉

  备注:在做尸体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时,技术科不让当事人(他的妻子)到场陈述么子飞死亡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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